第一条 为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管理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液化石油气(以下简称液化气),是指以丙烷、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及其合成燃料。
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(以下统称经营者),以及对液化气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,应当遵守本条例。
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液化气经营管理工作,其主要职责是:
(一)编制和组织实施液化气发展规划;
(二)会同有关部门对液化气工程的建设项目进行定点审查和竣工验收;
(三)审查经营者资格,核发《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》(以下简称《经营许可证》);
(四)负责组织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;
(五)指导和监督经营活动,查处相关违法行为;
(六)会同有关部门对液化气经营单位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;
(七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区县(自治县、市)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(一)、(四)、(五)、(六)、(七)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经营管理工作。
公安、质量技术监督、工商、交通、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依法做好液化气监督管理工作。
第五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,必须取得《经营许可证》。
申请《经营许可证》,应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有符合规划和《城镇燃气设计规范》等国家标准、规范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(点);
(二)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;
(三)有符合国家标准、行业技术规范,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用于储存、经营液化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;
(四)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、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;
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前款规定的储配站储罐容积不得低于200m3,且其安全条件应符合《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》有关规定;瓶装供应站(点)必须有专门的瓶库,瓶库面积不得小于60m2,且应符合下列安全条件:
(一)瓶库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,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;电器照明及电气线路按防爆要求设置,并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。
(二)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,周围15米范围内无居民住宅,35米范围内不得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店铺、配变电房、烧焊工场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医院、商场、公共娱乐场所等人流集中的公共聚集场所,5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、幼儿园和重要公共建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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